包頭市供熱條例 第四章
第四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四條 本市供熱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新設立供熱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向供熱主管部門申請領取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ㄒ唬┯锌煽、穩定的熱源;
。ǘ┯蟹蠂覙藴是遗c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ㄈ┯信c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ㄋ模┯泄潭ǖ、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ㄎ澹┯信c供熱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型晟频陌踩、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ㄆ撸┯信c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及其設備;
。ò耍┓、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供熱單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核發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條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供熱單位綜合信用評價制度,對供熱企業綜合信用狀況實行動態監控管理。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在特許經營期間不得擅自轉讓或者出租供熱特許經營許可證,不得擅自處置或者抵押供熱設施。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每年將供熱設施的基本狀況、供熱范圍和面積以及經營狀況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之間應當分別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和當地實際情況確定調整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時間。
第三十一條 在采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衛生間溫度不得低于18℃。
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用熱雙方在供用熱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范,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后建檔,并上報供熱管理機構備案。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反映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并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對室溫低于規定溫度,屬于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解決。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具有室溫檢測資質的專業計量機構進行檢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導致室溫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由供熱管理機構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檢查確認,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五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供熱單位不承擔責任:
。ㄒ唬┥米愿淖兪覂裙嵩O施、擴大供熱負荷的;
。ǘ┦覂裙嵩O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ㄈ╅T窗不保溫的;
。ㄋ模┦覂妊b修或者其它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的;
。ㄎ澹┮驘嵊脩粼斐傻钠渌。
第三十六條 供熱單位對熱用戶投訴的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問題未采取措施解決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供熱管理機構應當對供熱質量和服務進行檢查監督,設置熱用戶投訴電話。在接到投訴當日與供熱單位協調督辦,并將協調督辦結果在兩日內反饋熱用戶。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應當對室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日常維修養護,確保供熱設施的完好和安全。
需要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擴大供熱負荷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 熱用戶改變室內供熱設施時,不得影響其它熱用戶正常用熱。造成其它熱用戶不能正常采暖的,由責任方負責修復。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采暖設施中取用供熱循環水。
第四十條 熱用戶需要停止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告知供熱單位,并辦理相關手續。
停止用熱應當以一個采暖期為停用時間單位。停止用熱后熱用戶不得擅自恢復用熱。
第四十一條 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向供熱單位交納熱費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基本熱費。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熱:
。ㄒ唬┬陆ㄗ≌谝荒杲桓妒褂玫;
。ǘ┕嵯到y不具備分戶控制供熱條件的;
。ㄈ┪:灿迷O施安全運行或者相鄰熱用戶正常用熱的。